第一條 (依據、定名)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財團法人法與有關法令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淡水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第二條 (會址所在地)  

本基金會會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鼻頭街22號。

第三條 (宗旨、業務範圍)  

本基金會以促進淡水藝文發展,建設淡水文化城市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辦理市定古蹟原英商嘉士洋行倉庫(即淡水文化園區)管理維

護業務。

二、辦理社區大學相關業務。

三、舉辦美術教育及美術展演活動。

四、推動舞蹈、音樂、戲劇教育及展演活動。

五、獎助培育優秀文化藝術人才及團體。

六、出版發行文化藝術刊物。

七、策劃文化藝術相關之講座、研習及教育活動。

八、蒐集文化藝術資訊、史料和文物。

九、鼓勵文學創作。

十、其他符合本基金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文化藝術活動。

第四條 (基金數、捐助人)

本基金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由捐助人陳俊哲等254人(詳見捐助人名冊)共同捐助之。
俟本基金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繼續接受捐助。

第五條 (董事會及其職權)  

本基金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六條 (董事會組成)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二十一人組成,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副董事長、五人為常務董事。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

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

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本基金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以內之親屬關係者,不得超過

董事會總人數三分之一。

本基金會董事會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宗旨相關之專長

或工作經驗。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之情事;董事

不得有財團法人法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如有違反者,其已

充任者,當然解任。

第七條 (董事任期)  

本基金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董事在任期中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董事會得另選適當人員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第八條 (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職權) 

本基金會董事互選董事長一人、副董事長一人及常務董事五人。

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基金會。

副董事長輔佐董事長綜理會務。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會務時,由副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執行職務。

第九條 (董事會議運作)  

本基金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應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董事長或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條 (董事會議運作)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

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 

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十一條 (董事會議運作)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行之。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任。

六、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重要事項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會後並應將董事會會議紀錄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業務推展)

本基金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

每年一月底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一、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

二、前一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本基金會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一併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執行長、財務長等聘任)

本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財務長一人、營運長一人及藝術總監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相關事務。
執行長、財務長、營運長及藝術總監均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同意聘任之

第十四條 (業務限制及利益衝突迴避與禁止圖利行為)

本基金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相關之工作,均應符合本章程第三條

之規定。

本基金會董事、執行長、財務長與相當於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

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十五條 (基金運用限制)

本基金會應以捐助基金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

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基金會財產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

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
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
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
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
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基金會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

利益,且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十六條 (變更規定)

本基金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名稱、住所、董事長、副

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

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七條 (解散後財產歸屬)

本基金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

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或團體,應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八條 (捐助章程訂定及修訂時間)

本章程訂於民國84年1月1日。

第一次修訂於90年1月14日。

第二次修訂於91年5月24日。

第三次修訂於98年6月26日。

第四次修訂於100年7月30日。

第五次修訂於109年1月18日。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章程登記施行)

本章程經本基金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